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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ppt 民法案例分析

2024-02-21 15: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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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

1、应推定谭一夫妹妹谭美珠最先死亡,其后推定谭父、谭母先死,最后谭一夫死亡。
理由:继承法解释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温文茜没有继承权。
因为温文茜与谭一夫只是非法同居关系,法定继承人第一顺位的范围只是配偶、父母、子女。

3、谭美珠没有个人财产不予考虑。

谭父、谭母的遗产包括位于中山市的房产一套(评估价值36万元),存款股票及其他财产折合人民币70万元。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谭一夫从其父母那继承来的106万元,应属夫妻共有,减去属于其妻的部分,剩余53万元为谭一夫的个人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谭一夫的财产为证券公司股权评估价值2760万元,位于北京产权证标明为谭一夫而由温文茜母子居住的房产一套,评估价为140万元。共计:290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属于其妻陈晴的部分,谭一夫的个人财产为:1450万元。
理由:继承法解释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陈晴在中山市有房产一套,评估价为30万元,陈晴有存款及其他财产折合人民币价值15万元。共计:45万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属于陈晴的部分,剩余的22.5万元为谭一夫的个人财产。
依据为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谭一夫的遗产为:53万+1450万+22.5万 共计:1525.5万元。

谭一夫死后,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包括其妻陈晴、其女谭琪琪和其子谭健男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其三人各继承508.5万元。
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陈晴:1525.5万元+508.5万元 共计:2034万元
谭琪琪和其子谭健男各50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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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
(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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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殴打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
原告。

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分析: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
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
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
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

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2、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
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因过户手续
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
的主张。

问:(1)尹某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

(2)法院应否通知王某参加诉讼?王某如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分析:1、尹某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参加到张某和李某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也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而是将本诉中的张某和李某都作为被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独立请求。

2、法院应通知王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对房产无独立请求权,但假如尹某败诉就要追究他的代管责任。所以他应依附于参加之撤离的尹某一方,支持尹某主张,以维护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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